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療,3,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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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療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樹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裁定刑後施以強制治療(111年度執聲字第2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犯強制猥褻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侵易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73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執行完畢。

其經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未來可能有再犯風險,且受刑人於111年3月22日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乙○○)111年度偵字第15269號案件起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71號案件審理中之再犯事實,認有執行刑後治療必要,以上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及相關書類可稽,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

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

二假釋。

三緩刑。

四免刑。

五赦免。

六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22條之1第3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加害人依第20條第1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雖規定,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然前揭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業已特別規定加害人依該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由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主管機關檢具之評估報告依法聲請強制治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就管轄之規定,應優先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適用。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於107年8月3日在其經營之國術館內,佯以其係為A女進行推拿按摩,而為強制猥褻犯行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侵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7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受處分人入監執行後,於110年9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下稱前案)。

㈡受處分人於前揭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刑期執行完畢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接受苗栗縣政府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申請委由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執行社區處遇輔導治療課程完成3月,又因再犯他案,經新北市政府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於111年4月18日第221次會議評估認受處分人屬高再犯危險,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乃建請苗栗縣政府毒品防制及心理衛生中心依法聲請強制治療,該中心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提報強制治療之聲請,有苗栗縣政府毒品防制及心理衛生中心111年8月4日苗毒衛字第1110003676號函、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6月1日新北家防醫字第1113425395號函內所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性侵害加害人整體性評估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因素量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參。

㈢又受處分人於111年3月22日,因涉嫌在其經營之國術館整復室內,對B女推拿按摩時,以手揉捏B女胸部、觸碰B女外陰部,並接續以手指插入B女陰道3次,而對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業經乙○○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269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71號案件審理中,亦有上開起訴書、相關卷宗、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下稱後案)。

㈣本院參酌111年5月28日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受處分人經以再犯危險評估工具評估:其中靜態危險因子之靜態99量表,其性再犯分數為3分,屬中低危險等級(性再犯:5年內再犯率為0.12%,10年內再犯率為0.14%);

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評分為7分,屬「中高危險」;

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評分為6分,屬「中高危險」(見臺灣高等法院111聲療字第3號卷第【下稱高院聲療卷】67頁);

該評估報告書其中第玖、六、可治療性記載:否認程度高、治療意願低、可治療性低(見高院聲療卷第64頁),第玖、七、結論指出:依量表分數顯示個案的再犯風險為中高,惟個案仍經營國術館,持續整復工作,有機會接觸到潛在的被害人,個案對於案情否認,否認有觸碰被害人的乳頭及下體,認為自己不對的地方僅在於未事先告知被害人而逕自解開被害人內衣的扣子,使被害人心生不舒服而遭提告,覺得遭到仙人跳,欠缺對案情的反思及對被害人的同理,且因個案被通報再犯性侵案件,綜上所述拉高個案的再犯風險為高、再犯危險程度屬「高危險」、再犯危險因素為持續在危險情境、自我中心主義(見高院聲療卷第64頁)。

111年4月12日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之再犯危險評估欄亦指出:1.再犯可能性屬「高」、3.再犯危險情境為「按摩的情境」、4.再犯可能受害者為「前來按摩的女生顧客」、5.再犯可能時間為「不確定」(見高院聲療卷第79頁)等節,已客觀清楚說明評估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拉高屬「高危險」,且可治療性結果為「低」之理由。

前開評估結果係該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受刑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受刑人之人格特質、性犯罪類型、治療成效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經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受刑人有無再犯危險之依據。

㈤強制治療本質上係為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之治療程序,受強制治療者係立於「病人」之地位接受治療,並以使受治療者有效降低其再犯危險為目的,而非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

因此,強制治療制度之建構,係以使受治療者得受有效治療,俾利日後重獲自由為核心指標,截然不同於犯罪之處罰,故在評估是否有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時,自不同於刑事訴訟採無罪推定、嚴格證明法則。

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固就後案所涉情節辯稱:B女是熟客,我把她當晚輩,B女說MC兩個月沒來,我才幫她做內診治療告訴她答案,說如果MC要來,子宮是會下來的,我會犯後案是因要幫B女確認她MC是不是要來了云云(本院聲療卷第53頁)。

然被告既不否認有對B女為以手指插入陰道之行為,輔以其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既稱:其自110年9月出監就開始上團體治療的課程,一個月要去兩次,都有出席,課程內容是看其生活怎樣過,也有講對於身體界線的相關知識及相關法律責任等語(本院聲療卷第55頁),可見其在已明瞭相關行為可能涉及之罪責之情況下,仍為後案行為,益徵其藉由相關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而得防止再犯之可能性確屬較低。

再輔以受訊問人於本院訊問時又稱:我感覺我都很正常,我就是想讓B女知道她有可能MC會來不來的問題,我不知道這樣叫強制猥褻,我沒有邪念等語(本院聲療卷第55頁),可知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並接受相關治療及輔導後,其行為模式仍如同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所認之:自我中心主義、欠缺對案情之反思、對受害者同理程度低、對自身犯案歷程與循環瞭解程度低(高院聲療卷第64、78頁),導致其再犯後案。

又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程序初始,經本院詢以:目前從事何職?受處分人答以:有,推拿的工作等語(本院聲療卷第52頁),然經本院就其於後案移審接押程序時,曾稱希望能交保,若回去不會再做國術館推拿工作等語(詳後案本院卷第39頁),訊問受處分人何以其仍表示目前仍從事國術館推拿工作時,其即改稱:我誤會法官意思,我以為法官問我做何工作,我就是做國術館推拿工作,但我目前沒有做推拿,我在上團體治療的課程,一個月要去兩次,還有派出所每個月報到等語(本院聲療卷第54頁),其前後所述不一,所述真實性,令人存疑。

然受處分人既欠缺對受害者之同理,且欠缺對他人身體界限及性自主之尊重與認知,並有自我中心主義之情,復對於自身犯案歷程與循環之瞭解程度低,則無論其是否從事國術推拿工作,其再因自認之「主觀誤解」而再犯性侵害犯罪侵犯他人身體及性自主之可能性即仍偏高。

㈥綜上所述,足認受處分人於前案妨害性自主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經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在接觸類似環境或類似事件時,仍有高度再犯危險,社區處遇治療已無法避免再犯性侵害案件,實有施以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

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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