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療,5,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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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療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 人 張克銘


(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10年度執聲字第2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療字第4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茲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1年10月19日一一一鹿基院字第1111000053號函略:「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課程後,經本院111年度第5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

而依上開規定施以強制治療及停止強制治療,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於民國104年9月22日確定,惟因受處分人違背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經本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08號撤銷上開緩刑,並於108年5月13日執行完畢。

嗣經新北市政府評估認受處分人有中高再犯危險性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其施以強制治療,經本院以109年度聲療字第4號裁定命受處分人應入相當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於110年8月10日確定。

㈡受處分人自110年12月24日起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強制治療,經該院於111年10月19日111年度第5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受處分人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1年10月19日一一一鹿基院字第1111000053號函暨檢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強制治療)執行指揮書、本院109年度聲療字第4號刑事裁定、上開會議紀錄(節本)各1份在卷可稽。

是本院審閱上開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茵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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