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簡再,4,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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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佳興






法定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理 人 李諭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所犯幫助洗錢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128號中華民國110 年7月3日確定簡易處刑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606號、第2607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佳興(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前往新莊仁濟醫院為精神鑑定,嗣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8年12月17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443號裁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足認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之智識狀況已屬鑑定報告所載之狀態,上開鑑定報告及裁定雖於判決前已存在,但該證據資料均未曾被提出,也未存在於原確定判決之卷宗內,此待證事實應可證聲請人具有智能障礙狀態、複雜事務難以獨力處理、社會判斷顯著成熟度較差,聲請人應無法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款項之用,故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應有疑義,上開證據資料之實質證據價值未被審酌,並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蓋然性,可使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未判斷資料性」、「證據適格性」、「動搖效果蓋然性」;

聲請人於偵查及法院訊問時多次表明自身為智能障礙者,但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0條第3項、第435條第2項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又同條第3項亦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其修法理由已說明「本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亦包括在內」。

足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其證明程度,祇要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上開較有利判決時,即為已足。

至是否確能為較有利之判決,屬裁定開始再審後,按通常審判程序依嚴格證明調查判斷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128號)所認再審聲請人林佳興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其犯罪事實略以:林佳興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款項之用,再隨即提領或匯款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8 年12月間某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振民」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全數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所掌控之另一不詳金融機構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如附表所示受詐騙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等情。

其主要論據略為:林佳興於法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徐瑞芳、鍾雅婷各自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證件、境外匯款申請書、通話記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台新銀行109 年3 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4309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以上為告訴人徐瑞芳部分,見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20154 號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5頁、第49頁);

台新銀行109年3 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4548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 份(以上為告訴人鍾雅婷部分,見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7057 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附卷可稽,認林佳興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證其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行。

四、惟查:聲請人於原判決前已因智能障礙而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8年12月17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443號裁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經本院再委請行亞東紀念醫院為聲請人就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而為鑑定,發現:聲請人應為輕度智能障礙,依據鑑定會談與心理測驗,其語言理解力、表達能力皆較弱,數的加減概念不佳,日常生活自理尚可,但對於金錢財務管理概念薄弱,對於社會事務較欠缺應對能力,判斷能力不佳,欠缺社會常識,對於行為之後果思慮亦較淺薄,很容易被人煽動慫恿,經常無法思及其行為之重大後果,聲請人曾有被幫派限制自由、使用人頭帳戶、恐嚇、詐騙之經驗,從其知道要將存簿報遺失即知聲請人潛在可能有自己的帳戶被利用之認知,然從其前項借完朋友帳戶後將存簿、提款卡毀損但未註銷帳戶,即認為可以免去麻煩之思考方式,可窺見聲請人對於法律行為的認定與規避並無切確的認識。

聲請人基於幫助朋友也許有獲取小額零用錢私心,對於經濟、金融活動僅有淺薄了解,使其未能預見其帳戶可能造成有心人士的不特定犯罪。

總而言之,聲請人因其認知功能障礙、社會常識不足,對於他人的話術與犯案手法欠缺判斷能力,鑑定人認聲請人於本案犯罪時受到其輕度智能障礙故其不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

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

五、綜上,足見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之上開民事裁定,足以認定聲請人於原判決所載事實之行為時,受到其輕度智能障礙故其不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得以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罰其行為。

而該證據復於原判決之後始經發現,且足以動搖原判決而應另為無罪或較輕之裁判,撥諸前揭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0條第3項、第435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為聲請人為自己之利益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本件既經准予再審之裁定,聲請人原受判決確定之刑罰,應併停止其執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 表:
編號 受詐騙人姓名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徐瑞芳 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 年11月25日20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徐瑞芳聯繫,自稱其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人員,再於同年12月15日21時10分許,致電徐瑞芳並佯稱有投資方案可供認購,然需先行支付佣金云云,致使徐瑞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龍井新庄郵局臨櫃匯款。
108 年12月20日9 時38分許 19萬8 千元(全數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2 鍾雅婷 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 年12月18日19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鍾雅婷聯繫,佯稱有某公司欲上市,如認購該公司可賺價差云云,致使鍾雅婷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在台中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臺中精密園區分行臨櫃匯款。
108 年12月20日9 時28分許 15萬元(全數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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