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1166,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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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少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押之IPHONE手機壹支(型號:Xs Max,IMEI碼:○○○○○○○○○○○○○○○號,門號○○○○○○○○○○號之SIM卡壹張),准予發還陳少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陳少均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本案)為警所扣押之IPHONE手機1支(型號:Xs 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與本案無關聯,因此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及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扣案之上開手機,係聲請人所有乙節,業經聲請人陳明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106頁),又上開手機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所扣押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40651卷第53至57頁),堪予認定。

而本案業於111年8月31日宣判,本院參酌全卷資料,認上開手機既非依法得沒收之物,且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與聲請人本案犯行有關,揆諸上開說明,應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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