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2382,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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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永倫


游文志


莊富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黃昱維律師
吳益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4號發掘墳墓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4號案件(下稱本案)由同一合議庭法官裁定交付審判及審理,已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924號刑事提案裁定(下稱最高法院提案裁定)多數意見認裁定交付審判之法官應自行迴避後續審理之見解有違;

且上開合議庭法官於審查交付審判時,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然其竟函詢調查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見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99號卷,下稱聲判卷,第371頁),違背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即法院僅得依職權調查有利被告證據之規定,足認本件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迴避本案之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本件合議庭法官迴避。

二、按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設有法官法定原則;

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迴避制度。

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

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的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的理由。

又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游永倫、游文志、莊富成(下合稱聲請人)因發掘墳墓案件,經本院宙股法官及所屬合議庭(下稱本案合議庭)以109年度聲判字第99號裁定交付審判,嗣未經抗告而確定。

聲請人所涉發掘墳墓案件,現由本案合議庭以本案即110年度訴字第314號案件受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查閱無訛,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交付審判與審判本案者均為同一合議庭法官,有違最高法院提案裁定多數意見認裁定交付審判之法官應自行迴避後續審理乙節,經查:1、考諸刑事訴訟法仿效外國立法例,修法新增「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內部監督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故賦予法院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權限,旨在防止檢察官裁量權之濫用,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並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從而,交付審判制度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

以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4 規定,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同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有關審判程序之規定。

是故,職掌「交付審判」權限之主體,既非檢察官,且其應適用之程序亦非偵查程序,而係審判程序,二者在制度本質及目的上,明顯不同,自難將「交付審判程序」與「偵查程序」相類擬。

2、又交付審判制度,法院依偵查卷現存之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交付審判,然法院准許交付審判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案件交付審判即認定被告有罪,只能說存有犯罪嫌疑而已。

換言之,在交付審判程序中,法院所能及所應審查者,主要在於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所認定被告不構成犯罪之理由合理性與合法性、有無違反證據法則,亦即是否有應起訴而為不起訴之情形;

且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僅就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亦即是否准予交付審判,係以案件是否有已達應起訴之「足認有犯罪嫌疑」門檻,且不應或不宜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情狀,而非「有罪」或「無罪」之判斷。

再者,法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4 規定,法院仍應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審判之規定,依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有關訴訟程序之進行,以當事人間之攻擊、防禦為主軸,且調查證據乃刑事審判程序之核心,此為法院形成心證之所繫,須由檢察官擔任實行公訴之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不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訴訟上之證明,需於通常之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法院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從實體上認定被告是否有罪與准予交付審判僅認定被告是否具有犯罪嫌疑,所要求之證據程度尚屬有間。

因此,由准予交付審判之法官審理本案,尚不足使人疑其將為不利被告之不公平裁判。

聲請人主張由同一庭法官裁定交付審判及審理、判決,乃為預斷,認本案有違反程序正義之程序瑕疵,尚無可採。

3、聲請人雖執最高法院提案裁定為由,聲請本案合議庭法官迴避,然上開提案裁定尚須經刑事大法庭為裁判,而現行法並無此迴避之要求,是聲請人以此主張「交付審判裁定」與「審理」須為不同法官,逕認本案合議庭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應自行迴避事由,尚屬無據。

(三)聲請人以本案合議庭在審查交付審判過程曾為函詢調查為由,指謫本案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乙節,經查:1、本案合議庭法官於審查交付審判時,雖曾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為函詢(見聲判卷第371頁),然均係針對偵查中已出現之證據即:①聲請人游永倫於偵查中提出之「新北市政府」通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589號卷,下稱偵卷,第88頁)、②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於偵查中函復檢察官函文檢附之「墳墓遷葬切結書」(見偵卷第136頁)、③聲請人游永倫於偵查中提出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見偵卷第85頁)等文書證據,向出具上開文書之行政機關就上開文書為相關函詢,經核仍屬就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之調查範圍內,且上開函詢事項並非不利於被告,函詢結果亦未被引用作為裁定交付審判之理由基礎,此有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99號裁定(見聲判卷第453至460頁)可參,是聲請人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2、況聲請人指謫違法調查乙節,係針對本案合議庭於審查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調查,並非於審理本案時所為,聲請人若認上開調查有違法不當,應於交付審判案件中聲請法官迴避,而非於本案為之,且聲請人亦未以交付審判裁定有違法不當而提出抗告,是本件聲請人以已確定之交付審判案件之調查違法云云,作為指謫本案合議庭於審理本案時有偏頗之虞之理由,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前開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聲請人並未舉出受理本案之本案合議庭法官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事由具體情事,是聲請人以本案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依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歐晉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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