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2453,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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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育錚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育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育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李育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本院為各案件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再者,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應執行刑及編號4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於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雖於111年10月2日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僅嗣應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並考量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暨受刑人陳明無意見等情(見卷附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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