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2596,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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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芳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芳蘭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芳蘭因犯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復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另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本件受刑人部分犯罪日期在該規定修正施行前,惟其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其併合處罰之要件均無不同,對於受刑人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8所示之罪,曾經如附表編號1至7、8備註欄之裁定及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1年4月確定,依前說明,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1月為重。

四、爰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均為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侵害公共法益)、時間集間在98年、100至102年、104至105年間、罪質(附表編號1至8罪質均相同)等因素,可認為是受刑人在集中的時間內提供民間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增資之變更登記所需資金以完成不實之資本查驗之金主,非難重複性較高,宜給予較多之刑期折幅,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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