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2682,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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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83號
111年度聲字第2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左玉



(現羈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22號、第14515號、第15288號、第16464號、第25920號及第30175號),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左玉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壹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壹佰壹拾壹年拾壹月拾肆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林左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訊問後,認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㈤之部分外,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卷內扣案之毒品、毒品鑑定報告及相關證人指證為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2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3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

又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與證人之指認不符,容有於後續審理中傳喚證人作證以釐清之必要,為避免被告與證人串證,應有羈押之理由;

再就犯罪事實一、㈤的部分,被告先前於偵查中原已坦承犯行,於本院訊問中則改口否認有販賣毒品而持有之意圖,先後說詞反覆,亦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

另就犯罪事實一、㈥②之部分,被告雖已坦承犯行,然其所為之供述與證人林志賢之證述未盡全然一致,此部分容有於後續準備程序中確認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或對此有所爭執,則可能有再傳喚證人釐清之必要,在此情形下,仍認為避免串證而有羈押之理由;

此外,被告於本案涉犯多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被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少,可知被告獲取毒品的管道暢通,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之虞;

另被告多次涉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足徵被告有畏罪潛逃之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1 年8 月18日起羈押,以及除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之外,均禁止接見及通信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於111 年11 月14日審理程序併予訊問被告,並當庭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同時參酌被告先前已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經核閱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犯多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毒品及販賣第2級毒品之犯罪嫌重大,該2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期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大部分之犯行,證人部分均已交互詰問完畢,原有勾串證人之羈押理由已不存在,然被告於本案所涉犯多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時間長達半年以上,每次為警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少,所犯情節不輕,對社會之危害甚大,且被告既能有多次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取得毒品之來源暢通且可能不只一處,容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至被告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部分,經核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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