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2739,2022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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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俊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樺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樺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及傷害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確定,依前說明,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之總和拘役80日為重。

爰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情節(分別為竊取被害人置放住家前後方之冷氣、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分別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身體法益)、時間間隔分別約4日、4月、罪質(分別為竊盜及交通過失傷害,罪質相異)等因素,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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