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2846,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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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丘沅生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丘沅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丘沅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分別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似,且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犯後態度,及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表示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情,有受刑人出具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暨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丘沅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運輸第二級毒品,共2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運輸第三級毒品) 宣告刑 1.有期徒刑2年6月 2.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1.109/08/05至109/08/13 2.109/09/05至109/09/11 109/09/10前某日至109/09/2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282、25283、25284、31187號、110年度偵字第397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817、107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 110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判決日期 110/10/26 111/05/1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 110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12/09 111/06/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1.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697號 2.經臺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084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10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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