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2972,202211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詩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詩韻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詩韻因妨害名譽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蔡詩韻因妨害名譽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25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㈡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業經本院以民國111年10月24日新北院賢刑莊111聲2972字第56358號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然受刑人迄未回覆,有本院函、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四、綜上,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蔡詩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自由 妨害名譽 妨害名譽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08/12/18 108/12/18 109/11/1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279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279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62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5252號 109年度簡字第5252號 111年度簡字第1774號 判決日期 109/09/14 109/09/14 111/07/21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5252號 109年度簡字第5252號 111年度簡字第17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11/23 109/11/23 111/08/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25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 (已執畢) 空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