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2995,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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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 勁



受 刑 人 李賢銘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勁(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李賢銘(下稱受刑人)犯妨害公務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公務案件,前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出具現金保證(併記載「次日記帳」)後,將被告釋放,有新北地檢署110年11月16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

嗣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45號判決被告拘役40日確定。

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遂分別依具保人及被告上開當事人欄所載之地址寄發通知及傳票,傳喚被告應於111年7月21日下午2時、111年10月7日下午2點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轉達或帶同被告按時接受執行及逾期被告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1萬元之旨,上開4份通知及傳票分別於111年7月6日、同年9月22日、同年9月23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樟原派出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

另3份應送達與具保人之通知書亦分別於同年7月4日由具保人之同居人張麗英簽收及於111年9月22日合法寄存送達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惟被告均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

復經檢察官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派司法警察於111年8月12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6日分別前往受刑人住居所臺東縣○○鄉○○村○○○0號、花蓮縣○○鄉○○○街0號代為拘提無著,且受刑人及具保人均未在監或受羈押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新北地檢署通知2份及送達證書7份、臺東地檢署、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具保人與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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