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3012,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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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睿殷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睿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拾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睿殷因詐欺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判決,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11月4日)以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5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犯如附表編號號5至7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4、181、182、528、548、550、68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24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8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2至4、5至7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1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審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受刑人所犯各案件之具體情狀,暨受刑人表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其於同段時間,參與相同詐欺集團所為之犯行,請求從輕定刑(聲字卷第44頁)等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開說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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