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3018,20221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王茗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茗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王茗毅(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定者,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

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㈠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㈡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對於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如就其部分之罪,再行重複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限。

否則,檢察官只要不全部重複聲請,得就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之案件,任選其部分之罪,再行聲請定應執行刑,將導致法院先前之裁定,無實質確定力之可言。

就部分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僅耗費司法資源,且徒增困擾,自無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4至6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676、677號判決時一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如附表編號8至9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判決時一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2至16之罪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044號判決時一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判在卷可稽,惟本件情形屬前揭「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且本件就受刑人原附表編號4至6、8至9、12至16所定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7月、10月,另就附表編號1至3、7、10、11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基於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亦即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之情況,是本件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定應執行之刑,係對受刑人有利之事項,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

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至2、4至10、12至16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11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定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屬正當。

㈢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5年,各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月,參酌附表編號4至6、8至9、12至16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7月、10月,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刑7月至4年5月之間。

㈣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0、12至16所犯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且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裁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而如附表編號11所犯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與前開15罪之罪質不同而具有獨立性;

併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犯後均坦承不諱,並兼衡受刑人之素行,附表編號1、3、4、6、8竊盜罪部分之扣案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附表編號3竊盜罪部分雖與告訴人李建國達成和解,願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惟嗣後受刑人並未依約履行和解成立之內容,僅於第1個月給付1萬5千元之賠償金,附表編號5竊盜罪部分雖與告訴人張世杰達成和解,惟尚未履行賠償等一切情狀,而為其整體犯行總體評價後,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內部性界限內,參酌前次定刑所給予之減輕幅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因家中有小孩尚需照顧、扶養,希望法院刑期合併定為3年6月等語,認為本件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為適當。

另附表編號1至2、4至10、12至16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3、1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