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3064,202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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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0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弘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重訴字第35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準抗告」。

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781、32135、39539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訊問後,認依卷內相關證人證述及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當可預期未來將遭受重刑之處罰,而本件自國外運輸毒品入境之犯罪集團具有相當資力,被告顯有可能透過上開集團潛逃出境,而有逃亡之虞。

且本案有部分共犯尚未到案,被告姚昌宏雖仍在押,但已解除禁見,自被告丟棄與其他共犯聯繫手機之湮滅證據之作為觀之,如被告交保在外,顯有勾串證人之餘,而有羈押之原因。

另審酌本件查獲之毒品數量甚多,淌流入市面危害社會治安至鉅,而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自111年10月24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本院111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憑。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原裁定,惟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有卷內證人及物、書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多,並在各國均有聯繫之對口,足見該犯罪集團之組織及人脈甚廣,而起訴書亦記載猶在偵查未到案之共犯「小家」,而被告與「小家」亦見過面,此據被告於訊問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66頁),則被告知悉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實可預期未來將遭受重刑之處罰,則為規避罪責,顯有逃亡之虞。

再者,被告已將本案與共犯聯繫之手機予以丟棄,被告雖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然被告前開作為,已無異於湮滅證據,堪認本案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而有使案情陷於晦暗之風險。

況本案尚有共犯「小家」尚未到案,本件被告參與程度仍有待於審理中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甚或當庭對質,並調查相關證據,相互勾稽比對,才能釐清案情,又以現今通訊技術便捷、迅速及私密之特性以觀,如不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難謂被告不會藉機跟證人串證(供)後翻異前詞。

㈢復審酌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若被告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將減損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與被告因羈押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權衡,對被告之羈押,難謂有違比例原則。

況為防免逃亡、滅證及串證之發生,採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係具適合性之手段。

從而,被告以前詞請求撤銷羈押,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當庭諭知羈押之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本件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被告聲請撤銷前揭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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