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3066,2022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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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06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華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所為之111年度聲字第30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所為111年度聲字第3066號裁定正本,業於111年11月10日囑託抗告人即受刑人李華哲斯時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長官送達於抗告人,並由抗告人於同日簽收無誤,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裁定業於111年11月10日生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效力,倘抗告人直接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應自該裁定送達後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起算5日內即於111年11月15日(星期二)以前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無須加計在途期間)。

惟抗告人卻遲至111年11月23日12時許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刑事抗告狀(受刑人誤載為刑事上訴狀),有其提出之刑事抗告狀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章在卷可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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