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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081號
聲 請 人 歐哲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1年度訴字第2235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民國111年10月4日、同年10月27日聲請狀:聲請人因毒品案件提起官司救濟,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聲請閱覽及影印本院91年度訴字第2235號案件卷宗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3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所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故於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自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以保障再審聲請權人之閱卷權。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35號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茲本案既已判決確定並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本院即非卷宗檔案的管理或持有機關,聲請人基於聲請再審或其他救濟程序之需求而聲請閱覽卷宗及付與卷證影本,本屬正當,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調取上開案卷,因已逾保存期限而已銷毀(含該署92年度執字第1189號卷宗)之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27日新北檢兆檔字第17101號函在卷可參,可知於客觀上已無從調取該卷宗供聲請人檢閱或付與卷證影本。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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