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3121,20221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糠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糠和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決定其犯罪之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為準。

且刑法第30條之修正理由亦說明:「幫助犯係採限制從屬形式,與修正後之教唆犯同,條文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

則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312號、97年台非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糠和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刑,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為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12日以110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受刑人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於109年3月31日將其申辦共10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不詳人士「董卓」再轉交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將上開門號作為社群軟體、遊戲帳號註冊綁定手機或持以連接網路IP位址上網之用,並自109年4月13日至110年6月30日之期間,向各該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各於109年4月13日至110年6月30日之期間,依指示匯款至該人指定之帳戶,或交付遊戲幣、遊戲點數等具有財產價值之利益予該人,有本院110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之犯罪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時間即自109年4月13日起至110年6月30日為準。

從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犯罪日期(110年6月30日)既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109年7月14日)後,即不合於前揭定刑之規定。

據上,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罪,以其犯罪日期為109年3月31日,聲請與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另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刑,前已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並為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受刑人之抗告確定乙節,詳如上述,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本件亦無庸就此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