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3133,20221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大中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大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大中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聲請書附表編號1、4之犯罪日期、編號3之備註、編號1、2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分別更正、補充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考量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內容向本院表示意見(詳本院刑事庭民國111年11月4日新北院賢刑敬111年度聲字第3133號函(稿)、送達證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經宣告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雖所定之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仍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8月30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 108年9月6日上午某時 108年11月29日6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3728號、第3730號、108年度偵字第22671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3728號、第3730號、108年度偵字第22671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3167號 108年度簡字第3167號 109年度簡字第4262號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12日 108年12月12日 109年9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3167號 108年度簡字第3167號 109年度簡字第426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12月31日 108年12月31日 109年1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89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4499號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刑前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1月5日執行完畢(新北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538號)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11月18日至 108年12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91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06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0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9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348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