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3143,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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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43號
111年度聲字第32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煥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595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煥之沒有錢,希望可以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方式替代羈押,讓聲請人先回家聯絡小孩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考量聲請人自承其確有依不明人士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乙節,認尚無羈押之必要,准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且命令其不能與本案中暱稱「梅威瑟」、「吸多金」等人或其他共犯、證人有直接、間接或任何形式接觸往來;

然因聲請人覓保無著,即無從以具保及前揭羈押替代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5條第3項規定,裁定自民國111年10月4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9至40、51、55至57頁)。

㈡本院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梅威瑟」、「吸多金」等共犯尚未到案,而有事實足認為聲請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又聲請人前有遭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7頁),而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本院審酌聲請人否認本案犯行,及本案聲請人被訴參與犯行之程度、被害人人數高達41人等情,並衡酌羈押對於聲請人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認聲請人既未能提出受命法官原所諭知之金額以供具保,自無從輔以前述羈押替代處分以替代羈押之必要性,則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於本案審判程序終結前,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從未經具保即逕以聲請人所陳之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

至聲請人雖以前詞為由聲請停止羈押,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同時保障社會安寧秩序所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狀況之滿足雖難免存有衝突,不能兩全,其個人家庭狀況與其是否存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從而,聲請人以前詞為由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莊婷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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