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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092號
111年度聲字第31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士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士捷提出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理 由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1 年10 月8日起執行羈押。
二、按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依被告供述及相關卷證、扣案物品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然被告前經本院通緝後,因無法提出保證金擔保遵期到庭進行審理,經本院裁定羈押,被告迄今已遭羈押相當期間,應知若未遵期進行審理或後續相關程序之效果,並衡被告具狀陳稱其母甫病逝等情,故雖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若被告得以提出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以擔保進行後續審理或執行程序,且佐以限制其住居,應足以擔保被告進行日後程序,而非不得以提出保證金及限制住居替代羈押。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6之2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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