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3152,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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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則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則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則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941號、第34428號」),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日後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即可,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仍屬合法。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類型均為竊盜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有所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高、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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