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3154,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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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金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金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金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4、5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570號原判決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記載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4、5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之罪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者,而受刑人有出具民國111年10月25日定刑聲請切結書(見本件執聲字卷),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竊盜、搶奪之犯行,衡以其動機、情節、罪質與手段方式,並參酌其犯罪行為時間之關連、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前次定刑情形、恤刑程度,以及受刑人於切結書內表示之意見等為整體評價,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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