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3161,20221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美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美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美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情節(分別為竊取他人機車及超商內之商品)、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均為竊盜,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時間間隔約1年又6月、罪質(均為財產犯罪類型)等因素,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