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3169,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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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瀅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 年度執聲字第2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瀅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瀅瀅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陳瀅瀅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就其所犯宣告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本件定應執行刑2 罪罰金,可裁量定執行刑之刑度有限,因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馨 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名 恐嚇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07.27 110.03.22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27390號 新北地檢 110年度偵緝字第373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2477號 111年度簡字第583號 判決日期 110.12.29 111.03.07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2477號 111年度簡字第58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1.29 111.09.02 備註 臺北地檢 111年度罰執字第116號 (已執畢) 新北地檢 111年度罰執字第9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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