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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介坤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1 年度執聲付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介坤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王介坤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1年11月7日重新核算,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移送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於111年1月25日假釋,嗣接續執行拘役170日,於111年7月13日出監,茲因受刑人於假釋後更定應執行刑(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354號),遂經法務部矯正署重核假釋,仍符合假釋要件,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1月7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8473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2年6月21日,受刑人尚在所餘刑期中。
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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