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3188,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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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良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34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良溢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段○○○○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良溢已籌措新臺幣3萬元保證金,希望可以給予被告具保之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著有明文。

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戶籍在戶政事務所,且依被告供述常未居於固定地址,又曾有通緝紀錄,堪認被告面臨刑責,有高度逃亡之可能;

再依被告前案資料以觀,有多次犯竊盜罪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目前尚有另案偵查中,竟再犯本件犯行,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復有再犯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民國111年10月13日起羈押在案。

嗣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訊問被告後,因認被告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類犯罪之虞,乃於同日諭知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起執行羈押3月。

四、茲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其已坦承犯行,且所竊之物亦已返還予被害人,逃亡及再犯之可能性已然較低,認若課予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得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並可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本院審酌被告雖涉上開罪嫌重大,然考量被告所涉刑責,及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其逃亡之可能性高低等因素,爰准被告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址。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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