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3202,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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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佑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佑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佑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聲請書漏載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經本院補充如附表所示),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而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編號1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已以書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本件受刑人前開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易科罰金;

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01/20 110/01/21 110/01/22 110/08/31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 111年度簡字第2684號 判決日期 111/05/16 111/07/29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 111年度簡字第26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6/27 111/10/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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