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3217,20221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明照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明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明照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如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10年12月29日」),分別有前揭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普通竊盜,且其竊取之物品均為羊奶或羊奶盒,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情節、行為態樣及手段均相仿,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兼衡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