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3221,202211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益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益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益榮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號、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已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含受刑人對於定刑之意見)1紙在卷可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暨所生損害(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取機油之價值甚微;

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取物品均已返還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受刑人),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及受刑人之意見,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恤刑程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基於定刑制度之本旨,非單純因定刑後折扣之刑期多於一罪或數罪,遽認其中一罪或數罪未受評價)。

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