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3226,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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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文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文福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2年9月(編1至4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8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以下,暨受刑人所犯數附表所示之罪,多為竊盜犯行,犯罪類型相仿,然竊盜犯行並不具成癮性,受刑人應惕勵自身行止不再觸法,其猶一再行竊,自難以此獲邀寬典,惟考量其行竊所得非鉅,犯罪情狀、惡行非重,附表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接近,部分犯罪業因定應執行刑而裁減相當刑罰,及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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