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3260,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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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萬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萬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萬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吳萬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1年9月29日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即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罰金部分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併予敘明。

㈡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見定刑聲請切結書)。

四、綜上,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表示之意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受刑人吳萬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9年8月12日 110年11月15至18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11月6日) 110年10月26日19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272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99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475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949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466號 判決日期 111/01/28 111/05/31 111/07/12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475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949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46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3/09 111/07/12 111/09/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5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 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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