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3269,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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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張益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益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張益榮(下稱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均逕予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定者,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

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㈠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㈡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對於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如就其部分之罪,再行重複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限。

否則,檢察官只要不全部重複聲請,得就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之案件,任選其部分之罪,再行聲請定應執行刑,將導致法院先前之裁定,無實質確定力之可言。

就部分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僅耗費司法資源,且徒增困擾,自無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雖經本院於111年度聲字第238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判在卷可稽,惟如附表編號3之罪,屬前揭「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且於本件就受刑人原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拘役60日,另就附表編號3全部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基於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亦即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之情況,是本件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定應執行之刑,係對受刑人有利之事項,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屬正當。

㈢本案3罪刑度合併為拘役110日,3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拘役50日,參酌附表編號1至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拘役50日至100日之間。

㈣本院考量受刑人就附表所犯分別為竊盜罪與妨害自由罪,罪質不同而具有獨立性;

併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犯後均坦承不諱,附表編號1部分受刑人未能與告訴人王俊崴達成和解並賠償,附表編號2部分竊取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梁子傑,附表編號3部分雖未與告訴人葉學文達成和解,然告訴人葉學文以其並未受有損失而無意對受刑人求償等一切情狀,而為其整體犯行總體評價後,本於刑法第51條第6款限制加重原則,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拘役90日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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