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3278,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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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坤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 年度執聲字第2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坤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坤霖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聲請書附表「宣告刑」欄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經本院補充如附表所示),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07/03前某時起至110/07/14(聲請書記載為110年7月3日前之不詳時日) 110/07/17 110/07/17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4665號 110年度簡字第4665號 110年度簡字第4665號 判決 日期 110/12/20 110/12/20 110/12/20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4665號 110年度簡字第4665號 110年度簡字第46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2/07 111/02/07 111/02/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3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號 4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07.14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422號 判決日期 111/08/08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4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9/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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