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3280,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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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鴻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各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服勞役,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9月以下,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與交付帳戶、詐欺取財相關犯行,犯罪時間相近,而詐欺犯罪雖不具成癮性,然其性質較易於短期內反實施,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本件僅附表編號2另經併科罰金2萬元,並無其他罰金刑,罰金部分不符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在本案定應執行刑範圍內,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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