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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榮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榮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榮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2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1年11月1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96條但書之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9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9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69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確定;
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1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7年4月共2罪、3年8月共3罪,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歷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2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
又於103年及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6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4年度簡字第40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亦均確定在案。
前揭案件所處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原為115年11月24日,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則為115年7月23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1月17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7581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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