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3293,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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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清山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清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清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1年11月1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保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暨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合計11年2月確定,於105年1月7日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重核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1月17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7635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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