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3301,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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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3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涓鈴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重訴緝字第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謝涓鈴確實都有按照程序去開庭,請假也確實按照程序向承辦股請假,承辦股宣稱聯絡不上本人故提早發布通緝裁定,對此本人相當不服,此錯誤訊息是當時所委任之辯護人閻道至律師所提供,本人並不知情。

本人皆已認罪,且有固定住所,絕無逃亡之虞,請撤銷原裁定並停止羈押,給予本人一次自新機會,保證隨傳隨到,無逃亡之虞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處分係本院承辦111年度重訴緝字第5號刑事案件之合議庭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訊問聲請人即被告謝涓鈴(下稱被告)後,於同日作成,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被告收執,業據本院核對該號案卷內之訊問筆錄、押票、押票送達證書無誤。

被告如對原處分不服,應於原處分送達後5日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而被告乃於同年月16日即向本院提出聲請抗告狀,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是其聲請程式顯屬合法。

又被告之聲請抗告狀雖記載對羈押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惟被告所受之前開羈押處分,其救濟方法業經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如前,是其真意應係向本院聲請撤銷處分,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刑事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四、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111年度重訴緝字第5號案件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已自白起訴書所載犯行,參酌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於106、109年間有另案遭通緝之紀錄,本案亦遭通緝才到案,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再者本案運輸的第一級毒品重量有500多公克,數量甚多,可預期將來之刑度甚重,又被告即將於111年11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本案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權衡羈押對被告個人權益之影響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1年11月14日起羈押被告等情,此有該案111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㈡被告因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本院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以110年度聲羈字第402號裁定自110年10月30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檢察官於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0881號、第40882號提起公訴,並自110年12月28日起繫屬於本院並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4號案件受理在案,經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然尚無羈押之必要,但為確保被告將來到案接受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保,並命被告應限制住居於被告於同日訊問中所自陳交保後會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地址(下稱限制住居址),嗣由具保人黃浩庭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即獲釋放。

嗣該案定於111年6月30日行審理程序,經依被告戶籍地址、限制住居址,以及被告偵查中曾陳之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地址通知後,並另通知具保人請督促被告到庭,惟被告當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其有得不到庭之正當事由;

另該案再定於111年8月18日行審理程序,除再次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外,並已依上開各地址合法拘提,惟並未拘獲被告到案,被告亦未到庭或提出其有得不到庭之正當事由及相關事證,復查無被告當時有在監在押之紀錄,堪認被告業已逃匿,遂依法對被告發布通緝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刑事卷宗無訛,被告辯稱其有按程序請假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且被告前於106年、110年等年間曾因另案而經各院檢發布通緝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等存卷可查。

復衡以趨吉避凶、畏懼重責為基本人性,況被告所涉犯罪名含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且運輸第一級毒品數量甚多,犯罪情節非輕,再參以被告於審理過程中,在有具保人出具100萬元現金保證下,經合法傳喚、拘提後仍未能遵期到庭,且其另曾有他案通緝之紀錄,已可見被告有畏懼重責規避審理之傾向,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縱被告已自白犯行,仍無法排除被告面對上開刑事重責而可能隨時逃匿之風險。

又被告雖自稱有固定居所云云,惟從其緝獲到案時,自陳另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地址,顯然其並未完全遵照受命法官原諭知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處分,亦未及時向法院陳報其另有其他居所,是其辯稱其無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云云,均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已就羈押之相關事項,綜合斟酌卷內各項客觀事證資料,說明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性,而為羈押之處分,核其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又聲請人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受命法官所為處分並無不當。

被告聲請意旨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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