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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高義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0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義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高義平(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其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屬正當。
㈡本案2罪刑度合併為拘役40日,2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拘役20日,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拘役20日至40日之間。
㈢本院考量受刑人就附表所犯分別為(幫助)詐欺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質不同而具有獨立性;
併審酌受刑人犯後否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坦承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並兼衡受刑人之素行,而為其整體犯行總體評價後,本於刑法第51條第6款限制加重原則,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拘役35日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已執行完畢,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㈣另本案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拘役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牽涉案件情節相對單純,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可資減讓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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