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3332,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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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諶建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諶建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諶建維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3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1年11月1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3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761號認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071號認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認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7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8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0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8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①至⑦案件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受刑人於109年5月31日入監執行上開刑期,嗣於111年11月17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1月17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7632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曜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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