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3344,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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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暢祐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暢祐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暢祐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4 所示數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新增罪數僅有1罪,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是本案應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4罪) 犯 罪 日 期 109年9月24日(2次) 109年9月26日 109年9月14日、109年9月24日、109年9月26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419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419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4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69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69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696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9日 110年12月9日 110年12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69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69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6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月22日 111年1月22日 111年1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58號)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9月24日 109年1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419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9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696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556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9日 111年9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696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5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月22日 111年1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5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4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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