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3357,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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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良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 年度執聲字第2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良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良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及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84號裁定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01/07 109/11/26 109/12/12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377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84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84號 判決日期 110/04/29 111/05/06 111/05/06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377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84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07/28 111/07/19 111/07/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已執畢) 編號2至3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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