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3361,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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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騰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 年度執聲字第2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騰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騰翔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黃騰翔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本件定應執行刑3 罪,其中編號1 、2 所示罪刑前曾經定應執行刑拘役30日,編號3 所示罪刑則宣告拘役30日,所餘可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有限,因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馨 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08.17 109.08.26 110.01.17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09年度偵字第40899號 新北地檢 109年度偵字第40899號 新北地檢 111年度偵續字第2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934號 110年度簡字第934號 111年度簡字第2860號 判決日期 110.04.16 110.04.16 111.09.16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934號 110年度簡字第934號 111年度簡字第286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05.31 110.05.31 111.10.27 備註 新北地檢 110年度執字第6813號 新北地檢 110年度執字第6813號 新北地檢 111年度執字第10490號 編號1、2所示罪刑,前曾經定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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