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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385號
被 告 馬志榮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建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87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志榮於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背景說明被告馬志榮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羈押,復裁定自111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已於111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定111年11月29日宣判。
二、聲請意旨被告均已認罪,無滅證或勾串證人之可能,且被告之所以經通緝始到案,係因未居住在戶籍地所致,被告既願意接受刑罰及酒癮禁戒處分,自難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三、本院的判斷被告雖有前述羈押原因,惟本案經被告自白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業已辯論終結,致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降低。
本院乃認被告倘若能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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