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938,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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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張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0年度軍訴字第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充電器)、呂文德土地銀行存摺壹本(帳號:000000000000)、張淑惠兆豐銀行存摺參本(帳號:00000000000)均應發還張淑惠。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前因偵辦張大偉涉犯貪污案件,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至聲請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住所搜索,扣得聲請人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充電器)、呂文德土地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張淑惠兆豐銀行存摺3本(帳號:00000000000)。

惟起訴書未將聲請人所有上揭物品引用為證據,且與起訴書所指張大偉涉犯貪污案之犯罪事實無關聯,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涉犯貪汙治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軍偵字第69號、110年度偵字第12008號、110年度偵字第12009號、110年度偵字第12010號、110年度偵字第1924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經本院審理中,然查,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所示內容,均未記載聲請人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充電器)、呂文德土地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張淑惠兆豐銀行存摺3本(帳號:00000000000),有使用於本案之犯罪。

且經本院徵詢新北地檢署公訴檢察官意見後,其表示同意發還聲請人與起訴案件無關之扣押物乙節,有新北地檢署111年10月17日新北檢增孫111蒞13072字第1119113477號函附卷可稽。

準此,上開手機1支與存摺4本並未列為本案證據,故與本案犯行無涉,自無留存必要,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均應准予發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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