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自,17,20221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17號
自 訴 人 魏 娜
自訴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被 告 林勝雄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雄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勝雄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後竹圍街39巷(下稱本案巷弄)內,因本案巷弄之使用權而與自訴人魏娜及其配偶李聰正發生爭執,明知自訴人及李聰正並未徒手推倒其所有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且依案發時到場警員陳品睿之證詞及錄影畫面,可知自訴人及李聰正並無任何毀損本案車輛之行為,竟意圖使自訴人及李聰正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自訴人及李聰正毀損本案機車,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310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自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

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警員陳品睿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錄影畫面資為依據。

經查,某位身穿黑色衣服之女子在本案巷弄內,靠近並開始拖拉某臺二輪車輛,隨後該二輪車輛之車輪即與地面呈平行狀態,且該車輛之外觀、造型及顏色,與被告所提另一錄影檔案及照片顯示之車輛相似等節,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檔案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45、57、59頁),參以自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穿黑色衣服女子是我,我去拉那輛車是因為被告用鐵鍊、鐵管把我家門口都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被告於前案所主張遭毀損之車輛,確為自訴人於109年10月8日某時許,在本案巷弄內所拖拉倒地之本案車輛,則被告基於其親眼所見以及本院勘驗錄影畫面所示,指訴自訴人確有拖拉本案車輛倒地之行為,並認為可能因此造成本案車輛部分零件之毀損,且因自訴人之配偶於案發時亦在場,依證人即到場警員陳品睿於偵查中證稱:我接獲勤務到場處理民眾糾紛,到場就看到魏娜、李聰正與林勝雄在吵架等語(見前案110年度他字第145號卷第33頁),可知被告與自訴人、李聰正於案發期間有發生激烈口角,以致被告認李聰正就自訴人所涉毀損犯嫌,亦有成立共同正犯之情形,而於前案對自訴人及在場之配偶李聰正提出毀損之告訴,縱使於偵查階段因缺乏積極證明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並非憑空捏造而故意虛構自訴人及李聰正之毀損犯嫌,當屬其訴訟權利之合法行使,尚難認其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

至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雖一再表示本案車輛之方向燈,早在自訴人移動之前即已損壞,被告卻以此主張自訴人及其配偶有毀損行為,應構成誣告云云,然依卷內資料無法證實本案車輛方向燈之毀損時間,且縱如其等所言,亦無法認定被告於前案提告時,業已知悉此情而確有誣告之犯意。

此外,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誣告犯行,自難僅依自訴人所為之單一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作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誣告犯行一事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