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自,23,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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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自字第23號
自 訴 人 陳正修
鄭來福
自訴代理人 謝昌育律師
王維毅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背信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自訴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中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

自訴狀若係由自訴代理人以自訴人名義提起,但該自訴狀除自訴代理人簽名蓋章外,自訴人並未蓋章或簽名,即與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顯有未合。

次按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狀末具狀人欄未有自訴人之親筆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僅有自訴代理人之蓋章;

又未依照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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