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自,40,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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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40號
自 訴 人 張美嬌
自訴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張慶順



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李毓倫律師
郭逸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順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慶順明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238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建亞財經大樓(下稱本案大樓),為國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國居公司)興建並領有87莊使字第848號使用執照,國居公司於民國83年12月15日設立登記時,登記之股東與各股東之出資額為⑴李國雄450萬元、⑵李樹益400萬元、⑶李連春400萬元、⑷張慶順400萬元、⑸黃蕭溫雅400萬元、⑹江隆昌400萬元、⑺江韶偉50萬元,自訴人張美嬌於100年2月1日始取得本案大樓中2474建號建物1樓與騎樓(下稱本案建物)連其持分基地之所有權,於此之前本案大樓地下3樓至1樓即為樓梯拆除、樓板封閉之現況,竟基於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9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自訴人提出告訴,指稱自訴人於取得本案238地號土地及本案建物之所有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及阻塞逃生通道之犯意,於101年間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於本案238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範圍及新北市新莊區市○○段000地號土地內(下稱本案245地號土地),擅自擴建水泥外牆,並封閉阻塞地下層防空避難室出入口與對外逃生門,以及設置閘門、隔間及廁所等設施,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土地及阻止其他住戶向外逃生,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及身體,以此方式誣指自訴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及同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之阻塞逃生通道罪嫌之不實事項,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0年6月3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931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年12月17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4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

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者,均不得謂為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國居公司股東名簿、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籍異動索引、本案大樓地下3樓至1樓平面圖、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3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460號處分書、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6號裁定、被告手寫開源節流計畫書、被告出具之100年5月27日陳情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工使字第1000562565號函、新莊郵局第001185號存證信函、停車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誣告,我提告的內容都是事實,都有證據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7月2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提告稱:另案被告李國雄、自訴人於99年12月30日,與另案被告陳美芳因買賣而取得本案238地號土地及本案建物之所有權後,明知本案238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及本案245號土地,未經上開2筆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不得佔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及阻塞逃生通道之犯意,於101年間,未經本案238地號土地及本案2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在本案238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範圍及本案245地號土地內,擅自擴建水泥外牆,封閉阻塞地下層防空避難室出入口與對外逃生門,並設置閘門、隔間及廁所等設施,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土地及阻止其他住戶向外逃生,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因認自訴人與另案被告李國雄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及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之阻塞逃生通道罪嫌等語。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931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4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被告聲請交付審判後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6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及本院裁定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238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範圍及本案245地號土地內,確實有擴建水泥外牆、封閉阻塞地下層防空避難室出入口與對外逃生門,並設置閘門、隔間及廁所等設施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上開告訴時檢附之附件二、三即本案大樓1樓及地下1樓平面示意圖、告證5至7即設置閘門、隔間、廁所等使用現況之照片、告證13即擴建水泥外牆之現況照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被證5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月6日新北工使字第1120010335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139號卷(下稱他5139卷)第25至28頁、第43至67頁、第109至111頁;

本院卷第351至355頁】,且為自訴人所不爭執,此觀自訴人提出之自訴狀第4頁記載:「…自訴人於100年2月1日取得上開大樓中2474建號建物1樓與騎樓連其持分基地之所有權前上開大樓地下三樓~一樓即為樓梯拆除、樓板封閉之現況」、「…顯見被告就上開大樓1樓法定空地有增建並出租他人長達十年之情心知肚明並請求分配租金」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8頁),並有自訴狀所附之自證3即本案大樓地下1樓至3樓之平面圖、現場照片、自證8、9即被告手寫之開源節流計畫書、陳情書、自證11至12即郵局存證信函與被告使用地下室停車位之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53至55頁、第59至64頁),則被告提出告訴時所稱本案238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範圍及本案245地號土地內,有擴建水泥外牆、封閉阻塞地下層防空避難室出入口與對外逃生門,並設置閘門、隔間及廁所等設施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難謂被告有故意捏造事實而提告之行為。

(三)被告係國居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股東,亦為本案238地號土地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曾在本案大樓開設代書事務所,並使用本案大樓地下室之停車位,而自訴人係100年2月1日始取得本案建物連其持分基地之所有權一節,為被告與自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本案238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國居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本案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上述被告使用停車位之存證信函及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6616號卷(下稱他6616卷)第8頁;

他5139卷第29至34頁、第39頁;

本院卷第518至519頁】,而依照被告提出告訴時檢附之資料可知,本案大樓竣工時即未依照施工設計圖保留地下室車道旁之乙梯,而係改作停車位使用,且被告提告時同時對本案建物前手即另案被告陳美芳提出竊佔告訴,指稱另案被告陳美芳於00年0月間以擴張建物水泥外牆於本案238地號土地法定空地之方式竊佔之,堪認被告確實知悉自訴人向前手購買取得本案建物所有權時,本案238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範圍及本案245地號土地內,即已存在擴建水泥外牆、封閉阻塞地下層防空避難室出入口與對外逃生門,並設置閘門、隔間及廁所等設施,至為明確。

(四)惟查,被告提告指稱本案大樓遭拆除之乙梯原先設計之出入口及封閉通往樓梯防火門、增設牆面致走廊封閉阻塞之範圍,均在自訴人所有之本案建物即自訴人向前手購買取得所有權並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使用之範圍,有上開平面圖及照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全管字第0803號函暨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7至451頁),則被告主觀上認為自訴人現為本案建物所有權人及出租人,不論實際行為人係前屋主或承租人,自訴人均應就本案建物有以設施阻擋樓梯、逃生出入口及擴建水泥外牆等現實使用狀況可能涉及違法部分,以間接占有人或共同正犯身分負責,因而對自訴人提出告訴,係本於其法律確信請求調查,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誣告之犯意。

再者,本案建物原所有權人陳美芳係先將本案建物出租予福客多便利商店使用,後將本案建物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使用,於本案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自訴人後,再由自訴人繼續將本案建物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使用,期間並有擴大承租範圍之情形,有本院卷附之租賃契約書可考,故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建物變更承租人或全家便利商店擴大承租範圍時,對本案建物之隔間、裝潢進行拆除、修整時,可能會延續原先竊佔及阻塞逃生通道之行為,甚至可能擴大竊佔範圍,因而認自訴人涉犯上開罪嫌,係對於事實有所懷疑而請求調查,亦難對被告以誣告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向偵查機關申告之事實既非全然無因,自難遽令被告擔負誣告罪責。

從而,自訴人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無從形成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4日宣判,惟因颱風停止上班2日,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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