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葉逢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事實
- 一、葉逢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
- ㈠、先使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下同)以通訊軟體LINE
- ㈡、先使用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與江吳國華聯絡甲基安非他
- ㈢、先使用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與江吳國華聯絡甲基安非他
- ㈣、先使用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與江吳國華聯絡甲基安非他
- ㈤、先使用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與江吳國華聯絡甲基安非他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 ㈡、按販賣毒品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規定業於109
-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 ㈢、被告所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 ㈣、刑之減輕事由:
-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
- 三、沒收:
- ㈠、犯罪所用之物:
- ㈡、犯罪所得:
-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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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逢祺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葉逢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逢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使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下同)以通訊軟體LINE與江吳國華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葉逢祺即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凌晨1時25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樓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兩)予江吳國華,江吳國華則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4,000元予葉逢祺,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先使用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與江吳國華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葉逢祺即於108年12月15日晚上8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樓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兩)予江吳國華,江吳國華則於翌(16)日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匯款39,000元至葉逢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先使用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與江吳國華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葉逢祺即於108年12月24日晚上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兩)予江吳國華,江吳國華則於同日以國泰帳戶匯款41,000元至中信帳戶,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先使用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與江吳國華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葉逢祺即於108年12月30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樓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兩)予江吳國華,江吳國華則於同日以國泰帳戶匯款41,000元至中信帳戶,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㈤、先使用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與江吳國華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葉逢祺即於109年2月1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樓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半兩)予江吳國華,江吳國華則於同日以國泰帳戶匯款10,000元至中信帳戶,並交付現金14,000元予葉逢祺,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葉逢祺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葉逢祺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29、210頁,本院卷第83、87頁),核與證人江吳國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05至321、361至365、367至370、323至324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31至37、45至52頁)、被告與證人江吳國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7至121頁)、被告與證人江吳國華之Facetime通聯紀錄及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3至14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2日函所附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51至16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5月15日函所附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65至185頁)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確有營利意圖。
查被告與證人江吳國華並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苟其於交易過程無欲從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從事毒品交易行為,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販賣毒品賺的不多,是從賣的甲基安非他命裡面拿一點出來施用,或者跟證人江吳國華收取油錢等語(本院卷第84頁),顯有獲利,是被告主觀上應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分別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法定刑及併科罰金之最高法定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限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合於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自均應予以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之說明:至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有證人江吳國華一人,且其與江吳國華當時係情侶或者追求交往中的關係,被告販毒賺取的利益甚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89至90頁),然審酌被告本案數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均多達1兩或半兩,侵害社會法益難謂不重,且助長毒品氾濫,並衍生諸多家庭、社會乃至犯罪問題,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可就實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難認情輕法重;
況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具可憫恕之處,是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遽採。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被告竟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代價,誠應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
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價量非少、對象僅有1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作,與父母親、哥哥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108年11月至000年0月間為之,販毒時間集中,且對象僅1人,可見被告在本案相較於長期有計畫性,且販賣數量龐大之販毒者而言,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上,仍有所區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於本案犯行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所得價金共179,000元,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0頁),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罪刑主文 交易數量、金額 1 事實欄一㈠ 葉逢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1兩甲基安非他命,34,000元 2 事實欄一㈡ 葉逢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1兩甲基安非他命,39,000元 3 事實欄一㈢ 葉逢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1兩甲基安非他命,41,000元 4 事實欄一㈣ 葉逢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1兩甲基安非他命,41,000元 5 事實欄一㈤ 葉逢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半兩甲基安非他命,2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7plus行動電話1具 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犯行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2 白色粉末2包(含包裝袋2只) ①驗前淨重共0.36公克,驗餘淨重共0.357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年11月1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卷第523、525頁)。
③被告表示為供其施用剩餘,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3 橘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 ①驗前淨重1.39公克,驗餘淨重1.37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年11月1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卷第527頁)。
③被告表示為供其施用剩餘,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4 棕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 ①驗前淨重2.21公克,驗餘淨重2.18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成分。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年11月1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卷第529頁)。
③被告表示為供其施用剩餘,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5 磅秤1台、夾鏈袋5包、注射針筒1支、熱縮膜1包、研磨機、封膜機各1台 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6 iPhone6s行動電話1具、存摺3本 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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