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1020,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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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諭




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陳威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9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由「阿龍」指示陳威諭販毒之管道及價金,再由陳威諭利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智軒」帳號,於LINE群組「北部交友」發送「有人要(糖果圖示)(糖果圖示)(糖果圖示)(糖果圖示)?」等暗示販售毒品之訊息。

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便喬裝買家使用通訊軟體WeChat與陳威諭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嗣陳威諭於同日16時20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與員警交易,於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喬裝買家員警,並自喬裝買家員警處取得5,000元之際,員警旋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陳威諭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陳威諭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26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3頁、第79至81頁;

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113至11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現場交易譯文、通訊軟體LINE、WeChat語音對話譯文、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第29至32頁、第37至41頁、第53至62頁、第97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

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喬裝買家員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理,佐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以3,000元之價格向綽號「阿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嗣與「阿龍」謀議將其施用部分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與喬裝買家員警,並將販賣毒品所得部分報酬1,000元分與「阿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WeChat向員警兜售甲基安非他命,本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警方僅係以引誘之方式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乃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捕行為,與犯意誘發型之陷害教唆有別。

又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因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故被告前開行為,僅應論以販賣未遂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事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綽號「阿龍」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阿龍」之人,惟因被告未能提供「阿龍」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致檢警無從追查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9月3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7562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之1至68之3頁),是偵查機關未據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責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並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其修正理由表明「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責之立法目的。

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刑法第59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以維法律安定與尊嚴。

查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因犯罪尚屬未遂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已就實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就其處斷刑為適當調整,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執此請求酌減其刑,尚非有據。

㈦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105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猶不知悔改,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仍與綽號「阿龍」之人謀議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將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因員警即時查獲而未遂,幸未成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欲販賣毒品之數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作業員工作、月入約50,000元、無須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倘行為人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而其交易未完成,係遭司法警察(官)於調查時,以辦案技巧,備款佯稱有意購買毒品,進而查獲者,因該款實係供調查證據所使用之工具,顯非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自不生沒收問題,斯亦不待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員警以釣魚方式之偵辦技巧佯裝買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員警交與被告買賣毒品價金5,000元,係供辦案所使用之工具,且已返還員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9頁),且有上揭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稽(見偵卷第41頁),並非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白色或透明晶體) (含包裝袋1個)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6913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2公克,驗餘淨重1.6891公克 2 未扣案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OPPO廠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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